你還在為擔保發愁嗎?來談談《民法典》中擔保那些事
日期:2020-06-29
“我也不愿意給人擔保啊,誰還沒點人際交往了?”
“當時不是愛面子么,反正被告自己有錢還,我可不管。”
“我好歹也算個有頭有臉的人物,那人找我了,我能不幫忙擔保嗎?”
“借款人自己有錢,憑啥起訴我擔保人啊?”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會因為人情往來或者其他利益關系而為他人進行擔保,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最后大部分都落得出借人、借款人和擔保人三方關系徹底破裂的下場。
202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實施,其中關于保證擔保部分有12點新變化,今天為大家簡述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3點。
1.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詳見《民法典》第686條)
1995年開始實施的《擔保法》第19條規定,約定不明的是按照連帶保證承擔責任,在《民法典》實施以后,對于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而需要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時候往往是在債務人履行不能的情況下,也就是擔保人常說的“他自己有錢,輪不上我還。”
2.一般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況變化。
《民法典》第686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批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與現行《擔保法》相比,《民法典》相對減小了擔保人的責任范圍。各位擔保人,擔憂的心情是不是也隨之減少了呢?
3.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時,保證期間為六個月。(詳見《民法典》第692條)
目前適用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民法典》對于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由原來的兩年變為六個月。
要額外注意的是,擔保期限屬于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當然排除重新打條后因擔保人重新簽字而再次進行擔保的情況。
在社會交往中,很多情況我們無法預知,也無法避免,不過可以肯定的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以自己獨立的行為去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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